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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
开县人民政府文件
开县府发〔2006〕73号
开县人民政府
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二届十次全委会关于构建和谐重庆的决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保障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06〕149号)精神,现就我县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市委二届十次全委会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为统揽,以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保障原则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特殊困难家庭给予救助的新型社会保障制度。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以下四个原则:一是保障基本生活原则;二是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三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四是突出重点,分类施保原则。
三、保障范围
凡持有我县常住农村居民户口,且居住地与户口登记地相一致的农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上年人均纯收入低于700元的,均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四)正在服刑、劳教的;
(五)县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赌博、吸毒、卖淫嫖娼人员,一年内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符合五保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不得重复救助。
四、保障标准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06〕149号)文件精神,根据我县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农村人口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生活费用,结合生活消费品物价指数,我县农村低保标准按家庭上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每人每年700元的部分实行差额补助,即家庭人均年收入与700元相差多少补多少。今后,县政府将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状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
在救助时要突出重点,实行分类救助: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中的80周岁以上老年人、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重残人员每人每年增加120元的救助金额。
五、收入计算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1.从事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
2.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助)、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
3.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4.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5.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6.县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二)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5.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6.农村特困医疗救助金;
7.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8.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为基本统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办法,县里制定了《开县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参考标准》,供各乡镇(街道)在开展工作参考,今后将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六、审批程序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村民申请、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张榜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民政局审批、年度复查、按月发放”的动态管理方式。
(一)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二)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经村民委会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乡镇长(办事处主任)签署审核意见,在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公示,无异议报县民政局审批。
(四)县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确定救助金额,并填发《重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五)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组织发放,不得抵扣、代扣各类欠款。有条件的地方,可由财政直发,也可以委托信用联社代发。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都要设立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实行农村低保动态管理,每年要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复审,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待遇的手续。
七、资金保障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上级财政定额补助,县级财政兜底,县级财政支付部分,由县人民政府全额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县民政局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际需求,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县财政局审核后编列财政年度预算。县财政局要按照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鼓励多渠道筹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县民政、财政部门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及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和资助。
八、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市委二届十次全委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市委、市政府和县委、县政府“执政为民、服务发展”的具体体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此项工作纳入新农村建设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整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加强对资金的使用监管。扶贫、农业、审计、物价、统计、卫生、教育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有关工作。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宣传。
(二)健全工作体系,保障组织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政府委托县民政局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复核、公示等日常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接受申请、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张榜公示等具体工作;县、乡财政要分别保障两级低保工作的运行经费,确保工作正常运转。
(三)抓好制度建设,严格规范管理。县政府在2007年1月制定出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和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审批、公示、发放等制度。全县统一行动,步调一致,1月底前完成农村低保的申请、调查、评议、公示、审核上报工作;2月底前完成审批、填证工作;3月底前实现低保金发放到人。农村低保工作从申请到发放,全程都要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不得优亲厚友,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对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困难家庭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低保资金要坚持按月发放,同时要研究方便、快捷、实效的发放形式,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到对象户手中。要规范档案管理,分级对农村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或销毁。
(四)加强宣传督查,确保取得实效。要认真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媒体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广泛宣传政策,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加强对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困难群众服务的思想,廉洁自律,严格依法办事。要严格工作纪律,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开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民政 最低生活△ 保障 意见
抄: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
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2月25日印发
开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县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和谐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06〕149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殊困难家庭给予救助的新型社会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以户为单位,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突出重点,分类施保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民政局受县政府的委托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复核、公示等日常管理和低保金的发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制度和加强管理,按照“应保尽保,不应保坚决不保”的要求对县政府负责。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接受申请、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张榜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财政局要确保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委、工商、税务、司法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配套政策的落实工作;公安、扶贫、农业、林业、水利、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有关工作;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宣传。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与服务。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凡持有我县常住农村户口,且居住地与户口登记地相一致的农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上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保障对象应是因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患重病、死亡或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对拥有生产资料且有劳动能力的村民(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身体健康)原则上不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符合五保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不得重复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四)正在服刑、劳教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证件、证明、不配合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六)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七)依法具有赡、扶、抚养关系的人,但义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八)与户主无法定赡、扶、抚养关系的挂靠户口人员;
(九)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人员,一年内不得享受;
(十)违背计划生育政策、违法收养等造成贫困的;
(十一)因违法、犯罪受到有关部门经济处罚造成家庭贫困的;
(十二)三年内高标准新建住房或购买商品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安排子女择校读书的;家庭中拥有或使用手机、摩托车、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年内一次性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金额达到300元以上的;大办红白喜事,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家庭人口的核定: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
(二)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家庭中有外出打工人员,提供的工资证明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证明工资计算;工资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在本地务工不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的,按我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奖金、津贴、补贴(助)、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计算方法: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未与被赡养、扶养和抚养人共同生活的,其家庭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县当年农村低保标准(非农业人口低于城镇低保标准)的,不计算申请人家庭的赡、扶、抚养费收入;其家庭收入超过本县农村低保标准(非农业人口超过城镇低保标准)的,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家庭人口×城镇或农村低保标准)后的30%作为申请人家庭的赡、扶、抚养费收入。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征地拆迁或其它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不包括移民住房迁建费);
(七)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算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农村特困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九)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它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对拥有农业生产资料且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按该乡镇(街道)农村上年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个人收入。
对劳动年龄段内,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但无农业生产资料的人员,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其个人收入。
第十三条 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重残人员(肢体一、二级,智力一、二、三级和精神病,视力一、二级)每年增加120元的救助金额。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村民申请、村民委会民主评议、张榜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民政局审批、年度复查、按月发放”的动态管理方式。
(一)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1.家庭成员有残疾人和丧失劳动力的,应提供《残疾人证》复印件和县级以上医院的鉴定证明;
2.家庭成员中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一次性收入的,应提供一次性收入证明;
3.家庭成员中有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复印件;
4.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要出具月收入证明;法院判决(调解)的赡养、扶养、抚养费要提供判决(调解)书复印件;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要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五保供养证》复印件;
5.其他需提供的证明材料:提供上述复印件时必须同时提供其原件,由村委会指定专人署名对复印件签注验证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经村委会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在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公示无异议的,报县民政局审批。
(四)县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应确定救助金额,并填发《重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五)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组织发放,不得抵扣、代扣各类欠款。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设立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复审,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2月对享受对象进行一次核查,由乡镇(街道)民政办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签署审核意见,未经审核的自动失效。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700元,不足700元的实行差额补助。今后,由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状况适时提请县政府批准调整。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县民政局要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际需求,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县财政要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用于农村低保工作的表证印制、调研、培训、核查、建档、奖励等,经审核后编列财政年度预算;按照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财政局按月拨付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按月拨付到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由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发放到对象手中。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重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有效证件和本人身份证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保障对象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享受城镇低保对象同等的优惠政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农村服务业的保障对象家庭办理营业执照开通“绿色通道”,简化工商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二)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保障对象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现场招聘入场费、介绍成交费。
(三)保障对象患大病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相关待遇。
(四)司法部门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范围的保障对象,按规定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五)法院对保障对象当事人,应纳入司法救助对象,并依据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法准予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
(六)保障对象家庭中的无房、危房、倒房和房屋失修户,实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相应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或销毁。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要分级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制度,逐级填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应接受监察、审计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
县民政局、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应采用多种形式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政策规定、申报程序、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资金支付情况等;并公布县、乡镇(街道)、村三级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县民政局应接受公民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投诉并负责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挤占、克扣、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或追回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故意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低保金的;
(三)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开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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