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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开县府发[2004]19号
开县府发[2004]19号
 
 
开县人民政 府关于印发《开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开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四日
主题词:民政  殡葬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重庆市民政局
抄: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
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开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林业行政处罚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及殡葬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保护环境,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全县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城管、卫生、国土、林业、交通、劳动保障、文化广电、财政、监察、民族宗教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民政部门,共同搞好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由民政部门牵头,国土、林业、公安、工商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队伍的殡葬执法工作。同时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县、乡镇、村层层签订殡葬工作目标责任书,落实殡葬工作责任制,对工作不力的地区和部门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本单位职工及本地区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本县辖区内非农业人口、火葬区人口和土葬区内居住的离退休人员、五保户、在医院死亡人员、意外事故死亡人员以及土葬区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必须实行火葬。边远高山和交通不便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非火葬地区的其他死亡人员,提倡火葬,允许土葬。土葬区公民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麻柳、关面、白泉、满月、锦竹、红园六个乡为土葬区,其余乡镇为火葬区。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七条   户籍管理部门应加强火葬区人口户籍管理,严禁为逃避火葬将火葬区户口迁往土葬区。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中心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接到通知后,应当用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外地来开县死亡的人员,应就近到县殡仪馆火化。确因特殊情况需运回原户籍所在地火化的,须由死者单位或家属写出书面申请,经县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用殡仪专用车运送回原籍火化。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县的丧葬事宜或其遗体(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正常死亡遗体的火化:在医院死亡的,凭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家中死亡的,凭本单位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县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书。
路尸、浮尸等无名无主尸体,经公安部门鉴定作出结论后,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县殡仪馆接运火化,其费用由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解决。需立案待查的无主遗体的存放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涉案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公安、司法部门承担。
第十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应经县殡葬管理部门同意。未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殡仪馆报县民政局批准、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县殡葬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殡仪馆报县民政局批准并通知办案单位后直接火化。
对患甲、乙类传染病死亡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殡仪馆应立即火化。
第十一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入公墓,提倡以抛撒方式或植树、深埋不留坟头等文明形式处理骨灰,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县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  土葬区域内的非火化对象死亡后,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共墓地、本村公益性墓地或在划定的荒山贫瘠地区域内薄棺深埋,提倡植树、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建坟埋葬遗体。
允许土葬遗体的公共墓地或荒山贫瘠地区,由各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的划定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我县文明治丧示范区划定为:汉丰镇旧城区、近郊区乡镇(东至县农场、西至镇东农试村、南至三中小区、北至滴水村)、新县城主城区。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死于家中人员的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得超过3天,死于其它场所的遗体应当停放在县殡仪馆、县殡仪服务中心,严禁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县殡仪服务中心或丧属家中进行。在文明治丧示范区以外的区域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丧属家中或乡镇人民政府及企事业单位指定的地点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
在我县文明治丧示范区、各场镇、工矿区、居民区,晚上11时至次日凌晨6时,严禁在殡殓活动中敲锣打鼓、吹奏哀乐和播放高音响等噪声扰民。严禁在办理丧事活动中搞封建迷信及赌博等活动。
第十四条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县内各医院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和凭县殡葬管理部门手续运出的登记制度。各医院应接受县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不得擅自将遗体私放出院土葬。
第十五条  禁止县殡仪馆、县殡仪服务中心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县民政局、国土局、林业局委托收取的殡葬罚款应纳入财政专户,必须按月解缴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职工)死亡后和其它意外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必须持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和火葬费收据或遗体捐献证明领取,无凭据者单位不得支付。
第十八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和大操大办。
严禁单位和驾驶员为土葬以及大操大办丧事活动的丧家提供交通工具。
严禁送葬途中沿途抛撒钱纸、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殡葬用品、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民政局统一规划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路两侧、旅游景区和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点。
第二十条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造、销售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经营出租冷藏棺(柜)和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殡葬设施。经批准修建的宗教性墓地、少数民族墓地、骨灰堂不得对本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更不得改变性质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少数民族专用墓地一律不得对外开放。
禁止非法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      耕地、林地;
(二)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      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内;
(四)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效视觉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埋葬遗体墓穴占地面积。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土葬地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和收取管理费时间不得超过20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超过一年仍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其墓位(格位)由公墓管理单位收回,骨灰(遗骸)集中安葬。
收取的墓穴(格位)管理费应专项用于墓地的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丧葬服务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县殡葬管理部门的法律法规、业务培训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善待遗体(骨灰),不得损坏、灭失。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等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定期进行消毒。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由到达殡仪馆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进行消毒。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5 日内自行改葬;逾期拒不改葬的,由县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占地占林(毁地毁林)建造坟墓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国土、林业管理部门按墓位使用期20年和占用面积及毁地、毁林情况合并计算,给予处罚。具体处罚标准为:
1、占用耕地的,按该坟墓占地(毁地)面积×30元/m2×20年标准予以处罚;
2、占用非耕地的,按该坟墓占地(毁地)面积×20元/ m2×20年标准予以处罚;
3、占用林地的,按该坟墓占林(毁林)面积×30元/ m2×20年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以罚款代替火化”。各乡镇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改葬保证金,起尸火化强制执行费应据实与丧家结算。凡超出规定范围的殡葬罚款一律视为乱罚款,其罚款金额应退还本人,无法退还的全部没收上缴县财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葬地区村民在本村公益性墓地或划定的荒山贫瘠地区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按其占地占林(毁地毁林)面积,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活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活动的,由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拆除灵棚,民政部门负责遗体运送,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同时由城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医院擅自将遗体私放出院,造成火化对象土葬的,由县监察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该医院主要行政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并取消该院及负责人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由县监察部门和民政部门会同该单位(人)的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丧主、驾驶员区别以下情况给予处罚:
(一)驾驶员未经县殡葬管理部门同意,私自将火化对象遗体送出县外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对驾驶员予以停业三个月的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火化证》和火葬费收据或遗体捐献证明而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该单位和责任人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三)单位派车或单位驾驶员私自为土葬以及大操大办丧事活动的丧家提供交通工具的,对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该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沿途抛撒钱纸、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县民政局统一规划、未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而擅自摆摊设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或擅自更改生产、销售地点及从事墓碑雕刻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材以及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经营出租冷藏棺(柜)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就地销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经批准的公益性公墓、宗教墓地、少数民族专用墓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土葬区埋葬遗体坟墓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超出面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殡殓、火化、安葬等过程中,因殡葬服务单位的过失,构成殡葬事故,造成丧事承办人损失的,殡葬服务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林业、国土、规划、城管、卫生、交通、文化、公安户籍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抗拒改葬,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及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予以退赔,并依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党员、干部、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给予处罚外,另由县监察部门会同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原《开县贯彻执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开府发[200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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